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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叶恒国与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恒国,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叶恒国。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进。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恒国诉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子泉、马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泰山系列啤酒、白酒的青州代理商。自200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泰山系列啤酒,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收货记录单不定期为原告结账付款。截止到2012年4月份,被告尚有十个月的啤酒款847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一直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啤酒款847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叶恒国与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泰山”系列啤酒。截止到2012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8475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都是2011年至2012年的,其现在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货的送货单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被告以此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双方陈述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84750元未付。被告应及时将该款偿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叶恒国啤酒款8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青州百大绿洲生态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