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志兰与杨以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兰,杨以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志兰,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长生(系原告何志兰丈夫),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杨以贵,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包诺敏,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志兰诉被告(反诉原告)杨以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2日,由审判员丽娜、人民陪审员雷刚、人民陪审员田占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崔长生,被告杨以贵及委托代理人包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蒙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兴华路雁海桥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将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颅骨多发骨折等病症,住院6天,又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18.5天,目前原告做了部分手术,仍需再次手术治疗。现请求被告给付: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885.50元,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88598.85元、误工费19694元、护理费2244.20元、伙食补助费1165元、营养费2665元、住宿费7096元、交通费9017.2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40827.60元、精神抚慰金15600元,共计388407.85元;扣除被告已付2万元医疗费及机动车交强险份额内应承担的12万后剩余248407.85元,被告承担70%责任,计248407.85元×70%=173885.50元,加被告应该承担的12万元,故被告应承担总额为293885.50元;2、保留追究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认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不认可,交强险的12万元无异议,鉴于原告的伤情,原告并未治疗终结,就作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是在伤者治疗终结90日后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3、对于原告在上海市期间的治疗费用以及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不认可,根据地区情况,到哈尔滨市等都是当地医院的上一级机构,完全可以进行就医,没必要到上海那么远,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反诉原告诉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要求反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医疗费2003.68元、误工费1950.30元、护理费278.40元、财产损失600元、伤残赔偿金13890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962.38元。反诉被告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40号)第5条之规定,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反诉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经达到重伤。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诊断情况及医嘱。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院证写的是自动出院,医嘱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住院诊断、医嘱等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到上海市进行治疗。因原告身体所受损害事实存在,且有医嘱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五、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等级为六级及十级伤残。经被告质证,因原告未在治疗终结90日后进行鉴定,故不认可。因该鉴定确系原告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自行鉴定,且原、被告经协商,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故本院不予采纳。六、医疗费票据32张(合计88501.8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被告质证救护车票据不认可,无正式公章,且是手工填写的;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上海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医嘱说明“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完全可以就近原则住院治疗,无需去上海医院。因原告伤情存在,上海市医院的票据系由医院出具且有病历佐证;对救护车费票据,依原告病情需救护车救助,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七、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1300元),证明原告在鄂温克旗公安局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鉴定时产生的费用。经被告质证对500元票据不认可,属于非正式的票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协商后委托黑龙江省医院重新做鉴定,故本院对该笔鉴定费不予确认。八、复印费票据4张(20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时产生的费用。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票据上面的公章和经营的项目也不符。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维护50元。九、交通费票据211张(合计9017.20元),证明原告住院、转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经被告质证对呼伦贝尔出租汽车发票520元不认可,因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发生的,这个鉴定完全没有必要做,所以不认可;对客运票据也不认可,乘坐时间不清,故不认可;火车票有很多人名,对原告本人的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有异议,且火车票不是必然发生的,对于原告本人的火车票没有异议;上海市出租车、哈尔滨市出租车、呼和浩特市出租车发票不认可。因原告住院、转院治疗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事实存在,且根据原告病情2人陪同去上海市治疗产生的火车费也属合理费用,但该笔费用中在本地区产生的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维护7000元交通费。十、住宿费票据3张(合计7096元),证明原告去上海市转院时因原告等待医院病房及陪同人员住宿产生的费用。经被告质证不认可,因为费用过高,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差旅费校准计算。因原告已经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复查期间产生的1000元住宿费,因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本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条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预交押金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经原告质证2万元收条认可,预交1万元押金不认可。因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医院押金收据系医院出具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上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并且已经治愈,不需再次手术。经原告质证仅仅是临床治愈,必要时可取出体内固定物,认为需继续治疗。因原告在上海市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医疗票据12张,证明医疗费6678.95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应赔付反诉原告2003.68元。经反诉被告质证除大雁医院20.40元的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因反诉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因该组证据中呼伦贝尔大雁医院出具的20.40元票据无单位印章且票据打印日期与反诉原告受伤日期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票据因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大雁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治疗情况。经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和出院小结上医生的名字有瑕疵,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因反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反诉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800元。经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应在出院后半年做。因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以贵驾驶蒙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兴华路雁海桥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志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杨以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志兰承担次要责任。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将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以左额颞叶脑挫裂、颅骨多发骨折等病症住院6天。原告依据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医嘱中的转院建议,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18.5天。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8598.50元。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法院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未达鉴定时限,待二次术后根据其临床表现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故该所未进行鉴定。后原告自行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何志兰头面部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对此结论被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何志兰的下额骨术后构成伤残七级。2、不支持第二次治疗费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1、赔偿原告已经造成的损失281717.86元(医疗费88598.5元、误工费44036元<101元×436天>、护理费2474.50元<101元×6天+101天×18.5天>、伙食补助费1165元<40元×6天+50元×18.5天>、营养费1165元<40元×6天+50元×18.5天>、住宿费7096元、交通费9017.2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03976元<25497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371025.55元,扣除之前被告已付2万元医疗费及被告在机动车抢险份额内应承担的12万,剩余231025.55元,被告承担70%责任,加被告应该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内12万元,故要求被告承担总额为281717.86元。)2、保留追究被告为此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反诉原告杨以贵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21日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裂伤切口清创整形缝合术后,住院天数为9天,产生医疗费6658.55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告杨以贵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医疗费2003.6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890元、误工费1950.30元、护理费278.4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962.38元。另查明,被告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蒙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兴华路雁海桥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杨以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志兰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88598.5元,原告诉求为88598.5元,故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对原告在上海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因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依据病情进行必要诊疗,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165元(40元×6天+50元×18.5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人计算,区内每天补助40元,区外补助每天50元,原告住院治疗24.5天,共计1165元(40元×6天+50元×18.5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74.50元(101元×6天+101天×18.5天),结合病历的护理记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4.5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74.50元(101元×6天+101天×18.5天),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165元(40元×6天+50元×18.5天),因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44036元(101元×43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44036元(101元×43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9017.20元,因原告确有住院、转院治疗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事实存在,且根据原告病情2人陪同去上海治疗产生的火车费属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维护7000元交通费;7、住宿费7096元,因原告已经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复查期间产生的1000元住宿费,因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予以维护10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后产生费用,且原被告协商后委托法院到黑龙江省医院重新做鉴定,故本院不予维护;9、伤残赔偿金203976元(25497元×20年×40%),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计203976元(25497元×20年×40%),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伤构成致残,应予精神抚慰,但该事故中原告承担30%责任,故本院予酌情维护8400元;11、复印费2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复印病历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维护50元。原告伤后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8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元(40元×6天+50元×18.5天)、护理费2474.50元(101元×6天×1人+101天×18.5天×1人)、误工费44036元(101元×436天)、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203976元(25497元×20年×40%)、复印费50元,合计34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需购买强制保险,被告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被告应在强制保险份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份额内赔偿,故被告应从原告损失费用总额348300元内扣除12万元,剩余228300元应由原、被告依据责任划分进行分担。被告应承担258210元(228300元×70%+精神抚慰金8400元+交强险份额内120000元-已给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支持二次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本次事故被告也有损伤,原告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被告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2003.6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故院予以维护;2、护理费278.40元,结合病历的护理记载,原告未提供护理1人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3、误工费1950.30元,被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因属于合理支出,且原告方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3890元,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6300元(23150元×20年×10%),被告诉求原告依据责任30%承担1389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构成致残,应予精神抚慰,但该事故中原告承担70%责任,故本院酌情维护900元;7、财产损失600元,因没有名字的票据和被告提供的修理摩托车没有日期的票据和没有修理费用清单的票据,本院不支持。因此,被告伤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损失应为:医疗费2003.68元、误工费1923.60元(91.60元×70天×30%)、伤残赔偿13890元[(23150元×20年×10%)×30%]、鉴定费240元(800元×30%),合计18057.28元,精神抚慰金900元,共计18957.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一百五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以贵(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志兰(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58210元;二、原告何志兰(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杨以贵(反诉原告)共计18957.28元;三、驳回原告何志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以贵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被告杨以贵负担;反诉费347元,由原告何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丽 娜人民陪审员 雷 刚人民陪审员 田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且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