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8时许,在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活动板房XXX室其原单位宿舍内,趁被害人解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解某放在枕边的三星GT-N71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花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自由人网吧内被怀疑其实施盗窃的被害人解某抓获,其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遂被扭送至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郑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