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虞挺忠、樊桂月等与应德有、杨家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德有,虞挺忠,樊桂月,虞凯翔,杨家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德有。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桂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凯翔。被上诉人虞凯翔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兰。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芙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云。委托代理人:孙建明。上诉人应德有因与被上诉人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杨家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缙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德有及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上诉人樊桂月、李丽兰及四被上诉人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被上诉人杨家云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虞礼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万松村二百九畈xx号。原告虞挺忠、樊桂月系虞礼俊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李丽兰、虞凯翔系虞礼俊妻女。2014年3月22日,虞礼俊受雇被告应德有为挖机驾驶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杨家云承包了温州市永嘉县岩坦镇上坳村小莲溪230省道到小溪的修便道工程(以下简称:便道工程)。2014年3月24日,被告应德有与被告杨家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家云因工程需要租赁应德有200挖机一台;租期从2014年3月24日至工程结束,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每月2万元,雨天或其他原因不能安排工作的,租金照常计算;由于挖机机械故障及不能工作的按实际天数减去租金;杨家云每月预付应德有驾驶员工资、生活费、修理费1万元,工期结束时结算付清;挖机的燃油由杨家云负责,驾驶员工资由应德有负责,挖机进场拖车费由杨家云负责,退场车费由应德有支付;施工期间应德有应服从杨家云管理和调度,驾驶员必须服从杨家云管理人员指挥,由于杨家云工地原因造成应德有机械损坏的按实际费用赔偿,因不可抗因素和驾驶员操作不当除外。同日,虞礼俊驾驶应德有的200挖机到杨家云便道工程工地施工。章品新受雇杨家云在工地上指挥、接送驾驶员和买菜、做饭等。虞礼俊负责用挖机挖、填小溪里的石头。施工的小溪河道很宽但是水位不高,水沟也不宽,平时不下大雨的时候,水位在常人膝盖位置。平时施工结束后,挖机就停在河道里。2014年5月25日,中午下过雨,下午不下雨。18时,虞礼俊将挖机停在施工的河道上,就与章品新一起下班回上坳村吃饭。19时左右,小雨,为避免挖机被洪水冲走,章品新用摩托车载虞礼俊到施工地段。章品新在230省道上等。虞礼俊打伞、带着手电筒过河道,到对岸施工地段检查挖机性能。19:40,虞礼俊打电话告知章品新:挖机一盏灯不会亮。19:48,虞礼俊再次致电章品新:灯搞不亮,溪水有点涨起来。章品新答:那样好不好开,不好开就停停高点。虞礼俊把挖机停在石料堆上,熄火往回走。当虞礼俊快到岸边时,章品新看见手电筒的灯光一晃,再叫虞礼俊就没有回应。章品新经搜寻未果,致电杨家云并报警。杨家云组织上坳村村民进行搜救,花费人工费4900元、捞尸费10000元、抬尸费1800元,共计16700元。5月26日15时35分许,永嘉县海鹰救援队在岩坦镇上坳村附近一水塘内发现虞礼俊尸体,虞礼俊溺水死亡。虞礼俊生前投保了人寿保险公司保费为300元的意外险,保险公司向四原告赔付了20万元保险金。四原告因虞礼俊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1760元/年×17年÷2+11760元/年×17年÷2=522040元、丧葬费22256.50元,共计544296.50元。因虞礼俊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4296.50元。原、被告因虞礼俊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五云镇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虞礼俊作为应德有雇佣的驾驶员,为避免挖机被洪水冲走,在将挖机停到高处返回岸上途中溺水死亡,被告应德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虞礼俊的行为最直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杨家云与被告应德有协议约定,杨家云在施工期间负责指挥和管理驾驶员,并负责赔付因工地原因造成的挖机损失。挖机平时停在河道施工位置,驾驶员虞礼俊在雨后将挖机停到安全位置后返回途中溺水死亡,杨家云作为挖机和驾驶员的管理者存在管理失当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虞礼俊作为驾驶员在判断挖机停放是否安全的时机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德有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杨家云承担30%赔偿责任。因虞礼俊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被告应德有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杨家云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德有提出虞礼俊的意外险保费300元是由其交纳保险金应作为其赔偿款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家云提出其支付运尸费3000元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德有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6577.90元;二、被告杨家云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8288.95元(含已支付的16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负担337.60元,被告应德有负担2025.60元,被告杨家云负担1012.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法院交纳。宣判后,应德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应德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虞礼俊作为应德有雇佣的驾驶员,为避免挖机被洪水冲走,在将挖机停到高处返回岸上途中溺水死亡,被告应德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虞礼俊的行为最直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虞礼俊是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但是挖机有二十多吨重,是不可能被水冲走的,虞礼俊开挖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挖机损坏,而不是被水冲走。依照上诉人与杨家云协议的约定,如果挖机有损坏,杨家云是要赔偿的。因此,杨家云聘请的雇员章品新才叫虞礼俊去开挖机,杨家云才是最直接的受益人。上诉人不是最直接的受益人,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完全错误。在第一点理由中已经陈述,上诉人不是最直接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为虞礼俊是在收工后,在章品新的安排下前往工地重新停放挖机,在往回走的途中快要到岸边时,不慎摔倒被水冲走溺水死亡。其死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其自身原因,其穿着拖鞋去开挖机,属于违规操作,而且穿着拖鞋在水中行走,容易滑下去,其自己不小心,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是工地负责人杨家云的管理人员章品新为了杨家云的利益,要求虞礼俊回到工地开挖机,并由章品新开摩托车将虞礼俊送到工地,导致虞礼俊在回到岸边的途中滑到溺水死亡,因此杨家云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由杨家云承担次要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德有提出虞礼俊的意外险保费300元是由其交纳保险金应作为其赔偿款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错误。虞礼俊为上诉人开挖机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2013年的保费是上诉人为其交纳的,2014年的保费也是上诉人为其交纳的。在五云镇调解中心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是承认虞礼俊的保费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要求在保险赔偿款200000元的基础上,再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为虞礼俊缴纳保费300元,获得赔偿款200000元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上诉人没有过错,且虞礼俊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要认定虞礼俊是提供劳务遭受损害,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是虞礼俊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能认定虞礼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答辩称:(一)受害人受雇于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向上诉人领取工资,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此,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案发时,其履行的职务与雇佣行为相关联。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挖机是否受损来判断雇佣关系中的受益方式,于法无据。(二)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受害人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即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时也是受害人劳务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受害人避免挖机受损,在开挖机回途中遇害,其遇害时所从事的行为与所接受的劳务有关,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杨家云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施工期间驾驶员服从杨家云的管理,基于杨家云未尽妥善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也考虑到受害人本身的过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上诉人与杨家云的赔偿责任。(三)结合一审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300元的保险费用系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交费合同均由答辩人持有,充分证明该笔费用的交纳人系受害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为受害人交纳了保费,但不能以此推断其在2014年也为受害人交了保费。根据举证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家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发当天晚上快下班时,章品新叫虞礼俊开挖机去加油,但虞礼俊下班时没有去加油,而是将挖机停在河道上。晚饭后,虞礼俊担心晚上会下大雨,其主动提出要去开挖机,而不是答辩人的雇员叫虞礼俊去开挖机的,章品新只是在虞礼俊的要求下出于好心才用摩托车送虞礼俊到工地的。虞礼俊去开挖机的时间是吃过晚饭后,而不是在工作时间,且其去开挖机并不是受答辩人和章品新指示,所以答辩人对虞礼俊死亡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虞礼俊开挖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上诉人财产,上诉人是最直接的受益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双方指的是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虞礼俊作为上诉人的雇员,为了避免上诉人财产的损害而导致死亡,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是最大的受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虞礼俊是穿拖鞋去开挖机,属于违章操作,且虞礼俊明知穿拖鞋在水中行走很困难,容易滑倒,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是虞礼俊的雇主,对虞礼俊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上诉人与答辩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即挖机、技术和劳力即派驾驶员完成工作,答辩人支付报酬。但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承揽合同,定作人负有保管承揽人设备的义务,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答辩人负有保管上诉人挖机的义务,所以答辩人是没有保管上诉人挖机义务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施工期间甲方应服从乙方管理的调度,驾驶员必须服从乙方管理人员指挥,由于乙方工地原因造成甲方机械损坏的按实际费用赔偿,遇不可抗力因素及驾驶员本身操作不当除外。这里的乙方工地原因造成甲方机械损坏的前提是在施工期间,也就是说挖机要在工作过程中,如果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对于挖机的损坏,答辩人是不承担责任的。而本案虞礼俊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为了避免挖机损害而死亡的。如果当天虞礼俊没有去开挖机,而次日挖机被洪水掩埋造成挖机损坏的话,因洪水造成挖机损坏属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协议书》第5条关于遇不可抗因素力及驾驶员本身操作不当除外的约定,答辩人是不负责的,不应当承担挖机损坏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杨家云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应德有为证明虞礼俊2014年意外险的保费是上诉人交纳的事实,申请证人田某和梁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陈述称,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其与虞礼俊不认识,虞礼俊2014年的保费300元是上诉人交给证人的。证人梁某陈述称,其2013年开始给上诉人开挖机,是上诉人的挖机驾驶员,2013年和2014年的意外险都是上诉人为其投保的。被上诉人虞挺忠、樊桂月、李丽兰、虞凯翔质证认为,关于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陈述投保人是根据谁出钱,谁就成为投保人,相应的保单由投保人持有,既然2013年的保险单没有继续签,当然可以认定2014年是由虞礼俊自己交纳保费的。关于证人梁某的证言,根据证人的陈述保险缴费单和保单都是由上诉人持有,但虞礼俊的缴费单和保单都是由虞礼俊持有,所以2014年的意外保险是由虞礼俊自己投保的。被上诉人杨家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田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梁某的证言表明证人自己的意外险保费由上诉人交纳,但不能证明虞礼俊2014年意外险的保费是上诉人交纳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应德有雇佣虞礼俊为其驾驶挖机,上诉人应德有与虞礼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虞礼俊为了避免涉案挖机因洪水受到损坏,在将挖机停到高处返回岸边途中溺水死亡。根据上诉人应德有与被上诉人杨家云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因洪水导致挖机损坏的情形,不属于被上诉人杨家云应按实际费用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德有主张虞礼俊的上述行为是为了被上诉人杨家云的利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虞礼俊作为雇员,为了雇主即上诉人应德有的利益,将挖机停到高处的行为,应认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上诉人应德有应对虞礼俊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应德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因虞礼俊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理赔的20万元保险金能否抵减上诉人应德有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应德有主张虞礼俊2014年的意外险保费是由其交纳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雇员因投保人身意外险所获得的保险金,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具有抵减雇主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上诉人应德有要求将涉案20万元保险金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应德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