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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尧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人,白银市平川区东顺医院院长,现住白银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彦伟,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尧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饮酒过程中,邀其所经营的东顺医院护士贾某某并带一女性朋友到白银市平川区南路小区尧某某所租住的房间内作陪,后贾某某携同院护士吴某某来到尧某某住处,随即尧某某以去餐厅吃饭为由,带贾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到白银市平川区如意阳光酒店,尧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608、609两间客房,后贾某某、吴某某不愿上楼入住,尧某某便以不上楼就“辞退”工作要挟二人一同前往客房。二人无奈上楼,后尧某某将吴某某推至609客房内。进入房间后,尧某某搂抱吴某某并压倒在床上,吻脸、摸乳房进行猥亵,后吴某某离开了酒店,告诉家人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尧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人尧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尧某某的当庭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取证报告、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某采用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尧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尧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彦伟提出尧某某自愿认罪,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尧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婧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