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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飞与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刘飞,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军,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刘飞与被告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8月7日,刘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3000”元。刘飞当庭陈述欠条中记载的数字系其作为厨师提供劳务的报酬计算方法,具体为2014年7月9日至31日工作,共23天,每月工资10000元,则每天322.58元,7月工资共计322.58元×23天=7419元;2014年8月1日至6日工作,共6天,每月工资10000元,则每天10000元÷30天=333元,8月工资为333元×6天,计1999元;以上合计9419元,已支取1600元,剩余7819元,扣除已付的4819元,欠3000元。刘飞持有上述欠条,要求刘军支付欠款3000元。刘军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刘飞主张的劳务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飞劳务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支出费用25元,合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