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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继儒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焦某某,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陕西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4125200-2。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合同及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合同各两份,合同中对于保险期限、保险金的缴纳及红利如何计算分配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足额的保险金。2014年7月份保单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却称原告所投保的上述四份保险在2010年7月份均已解除,且相应的保险金、利息及红利等已退还。但事实上,对所谓的解除合同原告根本不知情,也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解除上述保险合同,至于退还的款项更是不知所踪。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保险金,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利息及红利,但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利息及红利共计2587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四份投保情况属实,在2010年7月6日原告有两份保单在被告旬邑支��司进行了退保,相关金额也已转至原告的邮政储蓄账户上,在2010年7月5日及12日原告另两份保单在下属泾阳支公司进行退保,退保金额也已转至原告工行账户上。在退保的时候原告及其张国平前来进行的退保申请,业务人员进行了相关审核,按照流程进行了标准程序退保。为此,原被告合同关系早已解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保险合同》四份。证明。2010年6月27日两份合同,共交保险金10万元,都是六年分红性质的,到期返还107400元;2009年7月3日与2009年7月7日两份合同,共交保险金10万元整,是五年期分红性质,到期还106300元。被告人寿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是假合同。真合同在原告办理退保时候已经交还公司,但有关合同签订时间及所缴纳保费属实。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退保手续》四份。证明保险合同双方早已解除,相应款项也已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早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目的不认可。退保手续上所有涉及投保人签名的和客户身份登记表中涉及原告亲自填写的部分均非原告本人所写,办理退保的并非原告本人所行,证明不了是原告自己进行了亲自退保,为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2、《调查笔录》四份、《电话记录》三份。证明张国平和原告来我司进行了退保,我业务人员进行了审核并且退还了相关款项。原告质证如下:2009年7月13的回访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9月17日三份保监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被询问人刘蕾和杜鹏的谈话笔录中所称是由焦某某亲自办理的退保手续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其在笔录中也称���当是由本人亲自办理解除手续,但事实上在被告提供的解除申请书中并没有张国平的经公证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亲自办理退保的证据,为此被告并没有尽到谨慎审核,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张国平办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另对于被询问人为焦某某、焦相平的笔录予以认可。对于马媛媛的笔录不认可。电话记录对于焦曾科的认可,对于张恒的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保单真假焦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无法辨识。3、《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张国平和原告系翁婿关系,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我司是善意第三人,已履行相对义务。原告质证张国平并不是原告的女婿,仅是原告堂弟的女婿,其次张国平明确说明了退保并非原告本人亲自办理,都是张国平私自代理原告办理的退保而非原告本人授权,为此被告公司并没有进行谨慎审查为此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7日,原告焦某某通过张国平(系焦某某二哥焦相儒的女婿)代为办理,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原告焦某某作为投保人、原告焦某某与薛会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保险金额分别为53650元、53750元,标准保费5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10万元;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7日,原告焦某某通过张国平代为办理,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原告焦某某作为投保人,焦园芳与焦增录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分别为53150元,标准保费5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10万元。2010年7月,被告依据四份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红利合计9004.75元。2010年7月1日,张国平持原告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保单原件、委托书(张国平代焦某某签的名)在中国人寿旬邑支公司申请解除将两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退保金额分别为47500元与47000元,已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8日,张国平持原告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保单原件、委托书(张国平代焦某某签的名)在中国人寿泾阳支公司申请解除将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退保金额分别为49038.57元与49038.21元,已退还��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查:依据被告的退保流程,退保时需提供投保人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保单原件及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国平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领取了第一年的利息和分红,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经张国平解除了保险合同,但张国平持有的委托书均为其本人代签。虽然原告称其未授权张国平办理保险合同的解除手续,但基于张国平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且保险合同的解除过程中,张国平持有原告身份证、银行卡、保单原件,其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被告的退保流程��退保时需提供投保人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保单原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告未按照退保流程的要求对张国平持有的手续进行严格审查,其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合同解除过程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对银行卡保存的过错,原告的损失2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某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原告焦某某承担259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