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白保东与张成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保东,张成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白保东。被告:张成银。原告白保东诉被告张成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保东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泗县格林豪泰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每做完一层,被告支付20000元安装费。每逾期一天,被告以没有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每天按照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现原告已为被告三层楼房进行了水电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0000元,但被告至今一分钱工程款都没有支付。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水电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保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格林豪泰水电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2、证人宋彪、龙邦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做完三层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成银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白保东与被告张成银签订一份《格林豪泰水电安装合同》,被告张成银将格林豪泰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白保东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层做完付人民币20000元,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项,完工后付工程款项70%,余下工程款项12月30日付清;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包方支付余款2%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白保东开始施工。2014年10月初,原告做完格林豪泰酒店三层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因被告张成银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白保东停止施工。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白保东与被告张成银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三层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每层做完付2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已做完三层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保东与被告张成银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格林豪泰水电安装合同》;二、被告张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保东工程款6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为940元,由被告张成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