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斯琴巴图诉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巴图,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斯琴巴图,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贺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贺峥,系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原告斯琴巴图诉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志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琴巴图诉称,从2011年7月份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扎罕乌素嘎查砂石厂一厂砂料厂的开采生产设备、车辆机械等经营权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和管理,并于2011年7月8日、8月1日和2012年4月19日分别签订了《鑫鑫帝王砂料厂生产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砂石料厂生产经营管理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底,并且双方约定,在��产经营过程中,原告按照砂石料生产的方量分别按照约定的提成标准价款收取费用,在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共生产砂石料34.4915万立方,累计提成费用总计3460150.8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1247942.88元,尚欠2212207.92元,并出具了《砂石一厂(斯琴巴图)承包明细》以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尽以各种理由推拖。由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自然终止,所有原告在承包生产砂石料期间使用的生产设备和机械等,均已全部完好无损的交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应退还在合同初期原告缴纳的10万元机械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12207.92元;2、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所有的原材料都是原告出售的,是他没有按时把帐交回来,所以没有结算。另外原告在2013年5月左右把砂石厂上已经生产出来的5万方(是我被抓的前夕经侦支队和我们公司的人员核实的)1-3破碎料私自卖掉了,按当时市场价格每方42元,共计210万元。同时2014年3月中旬到7月中旬原告又在砂石厂生产了4个月,所有的设备都是我公司的,原料也从自己的砂石厂挖出的。按以前承包的价格每月不低于50万元,共计200万元。所以我公司和我本人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保证金是承包的时候交了10万元设备保证金,因为原告拉料没有清算所以这个钱没有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鑫鑫帝王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鑫鑫帝王砂石料厂机械设备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砂石设备实施承包开采,所用设备均是被告提供,原告只有生产权没有销售权,承包���用的支付按照实际监控(被告现场派驻人员)生产方量予以核定,如果当月未能完成规定的生产方量,未完成部分的对应生产承包费用则从实际完成的所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经营管理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鑫鑫帝王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缴纳设备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出具《砂石一厂(斯琴巴图)承包明细》一份,载明:“2011年7月9日-10月15日提成合计3460150.8元,公司共支付现金包括(楼房)合计1247942.88元,公司现欠斯琴巴图合计2212207.92元,合计贰佰贰始壹万贰仟贰佰零柒元玖角贰分整。加盖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因索要拖欠承包费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鑫鑫帝王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鑫鑫帝王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合同》、《鑫鑫帝王砂石料厂机械设备承包协议》、《鑫鑫帝王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砂石一厂(斯琴巴图)承包明细》、收据一张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鑫鑫帝王砂石料厂机械设备承包协议》、《鑫鑫帝王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及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的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根据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承包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2212207.92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辩称该款已经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归还了设备,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缴纳的设备保证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斯琴巴图支付拖欠款项2212207.92元;二、被告鑫鑫帝王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斯琴巴图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8.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查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