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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可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可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1号原告: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可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延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岩园林公司”)诉被告沈阳可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欣旅游汽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岩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野、张从文,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延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岩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员陈刚驾驶辽A×××××号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六南路路口疏忽大意,将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保险公司已将600元维修费支付我公司。我方已将600元交付给该挂靠在我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我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沈阳可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600元,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10分,案外人陈刚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夏岩园林公司所有的由案外人蔺世华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沈河区方荣路六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案外人陈刚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蔺世华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天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600元支付给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结算单、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挂靠在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处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故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应当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夏岩园林公司,虽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抗辩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且其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但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的公司,其对挂靠车辆应当尽到管理的义务,且交强险的赔偿系第三人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不应随意支付,故被告可欣旅游汽车公司应当向原告夏岩园林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可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夏岩园林文化艺术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可欣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