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秀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永祥与徐建平、金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祥,徐建平,金水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朱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徐建平。被告:金水木。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永祥诉被告徐建平和金水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金水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被告开办个体工商户缺启动资金,2012年9月,被告金水木已经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在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徐建平再次找到原告称经营有困难,请原告再借给被告30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和之前的100000元一并归还,若原告不能再借钱给被告,被告经营可能失败,到时就很难还清之前的借款。原告再三考虑后,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徐建平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50.16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两倍计算,暂计到2014年8月4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询问被告徐建平,被告徐建平确认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所经营的棋牌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和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可以相互印证的:1、借款金额为30000元;2、被告两夫妻为开棋牌室向原告借款;3、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徐建平仅支付过一次利息1200元;4、被告徐建平称夫妻关系是在2012年年底开始不好的,而借款是这之前,所以该笔借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徐建平的笔录,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平与被告金水木系夫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徐建平,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4%计算。同日被告徐建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如逾期按原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徐建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平欠原告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既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徐建平提出已按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至2014年5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对原告自认的收到一个月利息1200元外,其余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建平作为利息支付的1200元,扣除应予支付的利息,其余部分可抵销借款本金。经计算,月利息应为560元,即30000元×(5.6%÷12个月×4),超过部分即1200-560=640元抵扣本金,故本金为30000-640=2936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祥借款29360元;二、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祥借款29360元的逾期利息(以29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48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