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CM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往四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回龙坝货站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