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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魏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辩护人韩冰清,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0月至案发,在本市普陀区香樟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销售产自日本的大正治疗便秘药物19,220粒、皇汉堂BYURAKU便秘治疗药物800粒、白兔SURULAC-S便秘药19,680粒、参天SANTEN眼药水20盒、乐敦眼药水2盒。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并查获大正治疗便秘药物5,820粒、皇汉堂BYURAKU便秘治疗药物24,400粒、白兔SURULAC-S便秘药8,880粒、参天SANTENFXVPLUS眼药水28盒、参天SANTENFXNEO眼药水17盒、乐敦ROHTO眼药水12盒。经鉴定,上述产品具有药品特征,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复函、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译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销售假药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