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杏贞与孙国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贞,孙国强,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吴杏贞。被告孙国强,身份证号码号码330121197609271616。被告李华。原告吴杏贞为与被告孙国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强、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孙国强与李华于2001年1月13日经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孙国强向吴杏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孙国强至今未向吴杏贞返还。2014年11月26日,吴杏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国强、李华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孙国强向吴杏贞出具的借条、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孙国强与李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杏贞与孙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孙国强向吴杏贞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国强在与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孙国强与李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杏贞要求孙国强与李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国强、李华返还吴杏贞借款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孙国强、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