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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伦,雍东梅,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娇,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伦,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雍东梅,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振,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鹏,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丹棱信用社)与被告王伦、被告雍东梅、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尹娇,被告王伦,被告雍东梅委托代理人王伦,被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振、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王伦、雍东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伦提供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困难或者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如王伦违约,应承担贷款余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经营困难,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安信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伦、雍东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3030.6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和违约金;2、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伦、雍东梅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但不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安信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应该支持原告对罚息、复利的请求,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应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王伦、雍东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东门信个借(2013)第0035号),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10.8‰,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16.2‰。4、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丹棱信用社有权按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借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6、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丹棱信用社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式为:贷款余额×10%。同日,原告与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东门信个保(2013)第0019号]约定:1、安信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评估费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王伦发放借款490万元。之后王伦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21日未支付上月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王伦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扣款49万元,抵扣借款本金49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41743.37元;抵扣借款本金446969.36元;抵扣借款本金446969.36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87.2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安信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快递回单显示安信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收了该《告知函》。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东门信个借(2013)第0035号)、《保证合同》(编号:东门信个保(2013)第0019号)、借款借据、还款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伦、雍东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490万元借款,原告已按约完成出借义务。现各方认可出现合同约定的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贷款。虽然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邮寄并送达提前到期《告知函》,但该《告知函》并未送达借款人王伦、雍东梅,故本院认定贷款到期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王伦、雍东梅应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453030.64元,借款到期之前计算利息以4453030.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王伦、雍东梅在借款期满之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逾期后应当计收罚息、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6.2‰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欠付利息付清之日止。丹棱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余额10%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足以弥补丹棱信用社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体现了适度的惩罚性。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丹棱信用社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诉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安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王伦、雍东梅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王伦、雍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53030.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0.8‰从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罚息按月利率16.2‰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欠付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24元,由王伦、雍东梅、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