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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查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查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查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下女儿何嘉文。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性格和人生观差异很大,所以经常有矛盾,尤其是被告非常喜欢赌博,只要一有空暇被告就去赌博。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执,结婚十年,我们几乎每个春节都会争执吵架,所以我们害怕过春节,因为春节应该是欢乐的、喜庆的,而我却因为被告赌博而伤心、哭泣,而我的父母也因为我们的争执而难过。十年了,我对被告已经失望了,所以在2014年2月我用自己工作一年的钱离家去杭州化妆学校学习化妆,现在我已经是一名化妆师了,学习期间,我多次信息、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没有结果。因而两人的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我与被告结婚时欠了债务,所以一直在外地打工,现在债务已还清,并有一些积蓄,由被告现在外投资一些小型的油漆工程,长期在外,居无定所。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父母抚养,女儿跟我父母的感情比较深厚,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与我父母生活。现原告对被告已丧失信心,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嘉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月支付,南陵县弋江镇沿河村查何李自然村14号的房屋所有权和财产原告愿意放弃,望贵院依法判准诉请。原告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查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何某及婚生女何嘉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何某及婚生女的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何某辩称:我并没有赌博,只是过年玩一下,打打小麻将,离婚的话我还是不太愿意的,女儿不可能给原告,我都这么一大把年龄了。被告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认识,长大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何嘉文。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认识,长大后自由恋爱,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为合法夫妻,且生育一女,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赌博,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查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