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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被诉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建敏,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动手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甲育有一子,两人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务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照顾子女,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 磊-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