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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邓启光、沈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光,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光。200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光、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邓启光、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启光伙同被告人沈某到大邑县青霞镇洞口小区8栋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安尔达牌TDR515Z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启光伙同被告人沈某到大邑县晋原镇堰北路1151号“新和芙蓉小区”,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小区4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倍特牌BT500DQT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300元。当日,邓启光、沈某二人又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该小区3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倍特牌TDR05Z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880元。3、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启光伙同被告人沈某到大邑县悦来镇“宁江社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小区10栋2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R717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860元。4、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启光伙同被告人沈某到大邑县青霞镇“洞口小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小区6栋楼梯间的一辆白色奇蕾牌Q41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800元。当日,邓启光、沈某二人又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小区5栋楼梯间的一辆白色奇蕾牌Q58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240元。5、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启光到大邑县晋原镇温泉路25号三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雪豹金派V48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900元。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到大邑县晋原镇五龙东路441号“兴隆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小区18栋3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民鑫牌MX100DQT-11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300元。7、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到大邑县晋原镇富民南段53号4栋一单元外,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倍特牌BT350QD-2A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440元。上述被告人邓启光参与盗窃的电瓶车共计7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440元;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的电瓶车共计8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28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邓启光、沈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启光2000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年,于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启光、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资料、治安卡口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秦某某、尹某、李某、杨某、任某、王某某、朱某、周某的陈述,购车凭据,证人某伟、叶某某的证词,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2000)大刑初字第28号、(2002)大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大邑县公安局大公(安)决字[2012]第88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8)成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邓启光、沈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词、辩认(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邓启光、沈某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光、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启光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4440元,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628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邓启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启光、沈某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邓启光、沈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启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本案中各被害人被的盗电瓶车,责令被告人邓启光、沈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