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雷力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力,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雷力。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委托代理人:王洲良。原告雷力诉被告张小涛、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雷力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雷力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雷力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洲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力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0公里+800米的路段,张小涛驾驶德邦公司所有的苏e×××××号车途经上述地点时所驾车辆后防护装置掉落于行驶车道内,随后,由案外人驾驶的雷力所有的鄂a×××××号车碾压该防护装置后,撞向路边右侧防护栏致使防护栏及该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小涛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德邦公司协商不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邦公司赔偿车损299567元、高速护栏损失288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保管服务费100元、交通费6000元、评估费5650元,合计316997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车辆购置税32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车辆停车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7800元。被告德邦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有误。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诉请金额过高。在不具备维修价值情况下,赔偿金额超过车辆重置费用,且未扣除车辆折旧费与残值。雷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及被告主体资格;二、路产损坏索赔单及路产维护费发票各1份,证明路产损失的情况;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车损图片12份,证明雷力车损并支付评估费用的情况;四、拖车费发票3份、施救费发票1份、车辆保管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停车费用的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0页,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停车费的情况;六、进口大众汽车购销合同1份,证明雷力购买车辆价格为328000元的情况;七、结婚证1份,证明购车时间是为纪念雷力与家属的婚姻感情。德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书、情况说明、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雷力车辆已使用59个月,且根据事故时确定的相同型号车辆评估价值为185320元(未扣除残值)的情况。对雷力提交的证据,德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驾驶人及乘员并非雷力,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对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金额明显过高,记载建议报废处理,事故车辆应按报废处理,对评估发票及车损图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火车票记载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地铁充值票,未记载时间且全部金额一致、数量众多,4s店应有保管费支付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328000元已包含购置税、保险费等在内且该合同约定销售时间为2009年5月底或6月初;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钢印不清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根据购车合同5月初已交付。对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雷力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需现场勘查,仅以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正常行驶及勘查车辆状况为由,未进行实地对该评估对象勘查,违反相应鉴定程序,评估结论根据行驶证载明日期作出,不符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不应采信。对情况说明,未包含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用,德邦公司理应承担。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雷力提交的证据三,对评估报告中载明“该车损坏严重,修复价格超过重置价,建议报废处理”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异议成立,但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评估机构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由于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正常行驶及勘察车辆状况,因此本公司现假设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1日车辆在正常行驶且一般损耗下做出的二手车价格评估”,故对原告主张因评估机构未实地勘察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实际使用总里程数不足20000公里,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对德邦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14时7分,张小涛驾驶苏e×××××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0公里+800米地方时所驾车辆后防护装置掉落于行驶车道内,随后由楼某驾驶的浙e×××××号车碾压该防护装置,继而与由刘某驾驶的苏e×××××号车发生碰撞,接着苏e×××××号车与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而后由贺某驾驶的鄂a×××××号车碾压该防护装置后分别与苏e×××××号车、右侧边护栏、浙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受伤、车辆损失3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部位:浙e×××××号车的前部、底部、尾部及右侧车身;苏e×××××号车前部、两侧车身、尾部;鄂a×××××号车前部、底部、两侧车身。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某、刘某、贺某、雷某均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进口大众尚酷鄂a×××××号车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299567元。同时在事故车辆勘估表备注栏中载明:该车损坏严重,修复价格超过重置价,建议报废处理。雷力支付评估与资料费5650元。2014年8月15日,德邦公司申请对鄂a×××××号车发生事故时车辆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嘉兴新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出具机动车评估报告,鄂a×××××号车于2014年6月1日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价值为185300元。德邦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认定,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雷力,该车于2009年5月20日购买时价格为328000元。苏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德邦公司,事故发生时张小涛系履行公司职务。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张小涛系履行公司职务,故雷力的财产损失应由德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德邦公司辩称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雷力主张放弃对该事故中浙e×××××号车与苏e×××××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共计2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雷力损失范围及数额问题。关于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因鄂a×××××号车经评估修复价格超过重置价,建议报废处理,2014年6月1日该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价值为185300元,故该车修复费用远大于事故时车辆价值,故本院确认鄂a×××××号车辆损失费用为185300元。雷力主张采用修复维修的方式计算车损数额299567元,本院不予采纳。车辆购置税32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高速护栏损失288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保管服务费1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6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评估费5650元,系确定车辆受损情况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车辆停车费10000元,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虽证据不足,但实际产生该费用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停车费1000元。德邦公司辩称起诉后后续停车费的产生属扩大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雷力上述总损失计198730元。上述损失,由德邦公司赔偿198530元(198730元-200元)。第二次评估费1500元,确定由德邦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力198530元;二、驳回原告雷力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雷力负担437元,由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第二次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