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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毛文兵与俞香玲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复字第4号复议人周斌,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人毛文兵,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俞香玲,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审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毛文兵诉被申请人俞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毛文兵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俞香玲名下车号为宁A×××××奔驰车辆的车户。复议人周斌提出保全复议,认为,2013年5月9日,复议人与史福建、俞香玲签订了一份《房屋和车辆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复议人将其所有的永宁县营业房某号楼一区1#、2#面积分别为181.12平米、247.61平米,计价338万元,置换给史福建、俞香玲,俞香玲将其名下的黑色GL450奔驰车一辆折价130万元抵顶给复议人,剩余款项史福建、俞香玲分两次支付给复议人,复议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史福建、俞香玲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史福建、俞香玲将车辆交付给了复议人,史福建、俞香玲也将剩余款项支付清楚,但未将车辆手续过户在复议人名下。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宁A×××××号奔驰车辆的冻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周斌用其名下的两套营业房置换了被执行人俞香玲名下的宁A×××××号奔驰车辆,史福建、俞香玲将两套营业房的差价全部付清,周斌实际占有了该车辆,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斌对此无过错。本院应当解除对该车辆的冻结措施。故复议人周斌所提保全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兴民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丽芳审 判 员  李霭杭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德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