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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铁树诉孙士和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树,孙士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李铁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洁,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孙士和,男,汉族,农民。原告李铁树与被告孙士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士和从我处借款10000元,当时向我出具借款单一枚,并口头约定此借款5日内偿还。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士和向原告李铁树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李铁树出具了借款单一枚,此借款双方口头约定5日内偿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士和向原告李铁树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孙士和出具的借款单证实。故对原告李铁树要求被告孙士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士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士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铁树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