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鑫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宇鑫黄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圭镇木圭街**号,身份证号码:4508811988********。委托代理人马飞,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彩燕龙某,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圭镇竹社村塘湾屯83号,身份证���码:450881198805112328。原告黄宇鑫黄某与被告龙彩燕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记录。原告黄宇鑫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龙彩燕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鑫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仅见面两次后,原告在父母的压力下于同年×12月×5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领取结婚证后,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曾提出离婚。此后,双方的父母为原、被告的离婚事宜互相争吵。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差,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闹离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宇鑫黄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龙彩燕龙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应赔偿被告声誉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万元。被告龙彩燕龙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1张,证实被告的身份;2、桂平市××木圭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张,证实原告曾用酒灌醉被告,并与被告发生性关系。经庭审调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桂平市××木圭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被告因喝酒过量而被送往该院进行解酒、护胃、止吐、补液治疗��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醉酒过程中与之发生性关系。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其在被告醉酒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领取结婚证后的第二天,原告往广东省务工。期间,因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在电话上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未过门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且登记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赔偿其声誉费和精神损害��慰金共3万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宇鑫黄某与被告龙彩燕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宇鑫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柒彩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红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