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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付永峰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阳市隆博洗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阳市谷瑞特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辩护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永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付永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峰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永峰撤回上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审 判 员  李振安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