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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4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机构代码:57283134-4。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魏新龙驾驶原告魏某某所有的冀F1L3**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威路与乐凯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停车等候的孙鹤鸣驾驶的冀F26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冀F266**又与停车等候的张世超驾驶的冀F43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冀F433**又与停车等候的聂亚琼驾驶的冀FRQ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造成4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张世超受伤,冀F433**轿车乘坐人张薇薇、李宇琪、王翰林、王晓琳受伤,冀F1L3**轿车乘坐人焦金栓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及乘车人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孙鹤鸣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40500元。赔偿张世超和张薇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2000元。赔偿聂亚琼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3330元。赔偿焦金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85830元,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所有的冀F1L3**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找被告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经协商被告拒不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牌号冀F1L3**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人共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核实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及年检信息,如果确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可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事故还有三辆无责任的事故车辆,应将该三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就其所有的牌号冀F1L3**轿车,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人,每人限额1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并有保险单两份佐证。2014年8月30日,原告委托魏新龙驾驶冀F1L3**牌号轿车到保定市办事,在沿天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凯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停车等候的孙鹤鸣驾驶冀F266**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牌号冀F266**轿车又与停车等候的张世超驾驶冀F43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冀F433**轿车又与停车等候的聂亚琼驾驶冀FRQ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4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张世超受伤,冀F433**牌号轿车乘坐人张薇薇、李宇琪、王翰林、王晓琳受伤,冀F1L3**轿车乘坐人焦金栓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及乘车人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一、原告车辆乘车人焦金栓因事故受伤,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2.13元。自8月30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期间由儿子焦顺保护理。焦顺保月平均工资3360元,焦金栓月平均工资3400元。二人分别误工40天,焦顺保产生误工费4480元,焦金栓产生误工费4533元。合计13495.13元。对上述损失,原告提供焦金栓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顺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误工及护理证明。二、孙鹤鸣驾驶的冀F266**牌号轿车受损,产生修理费3700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400元、检测费350元,处理事故期间因孙鹤鸣误工,给付误工费530元,合计40500元。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修理费票据及项目清单、车辆损失鉴定书、拖车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三、聂亚琼驾驶的冀FRQ0**牌号轿车受损,产生修理费243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给付聂亚琼误工费100元,合计3330元。原告提供驾驶人聂建勋车辆行驶证及聂亚琼驾驶本、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四、张世超驾驶的冀F433**牌号轿车受损,产生修理费6536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合计7486元。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失鉴定书、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五、张世超受伤后到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26.37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12月13日。自8月30日住院至休息期满,由丈夫李达护理。张世超月工资3400元,产生误工费11787元;李达月平均工资5100元,产生误工费17680元。冀F433**牌号轿车乘车人张薇薇因伤到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0元,乘车人李宇琪、王翰林、王晓琳医疗费共27元。合计35290.37元。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等佐证。上述共计100101.5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调解,事故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孙鹤鸣40500元;赔偿张世超和张薇薇32000元;赔偿聂亚琼33**元;赔偿焦金栓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85830元,焦金栓、张世超、孙鹤鸣、聂亚琼已经分别支取。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内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魏某某给付魏新龙赔偿款支款条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所有的冀F1L3**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对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101.5元,而实际赔偿金额为8583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为原告承保的险别内,且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其各承保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3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测费等,是为查明事故原因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保险金85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