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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3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刘婷,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适公司)与被告刘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岚独任审判。雅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敬民、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雅适公司诉称: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离职,原因是因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具体事由为:第一、刘婷身为本公司亮马嘉园会籍部主管,2014年1月至4月份也是实际上的店长,其在职期间未安排公司与其所招聘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其制作的工资考勤表混乱,导致众多员工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第二、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为公司预售期间,此时公司尚未开业,正值装修歇业期间,其擅自将公司安排的四组会籍顾问未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改编为三组,将其中两组合并为一组,由其本人任组长,致使该组业绩高达1422720元,以此谋取高业绩提成工资35568元,其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获得高业绩,拿到高提成工资,该工资不应属于其本人,属于欺诈方式获得的工资,理应归还公司。第三、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预售期间,刘婷以会籍顾问名义做业务,其利用公司原有客户资源,冒充个人资源,把该业绩据为已有,向公司报为自己的业绩,领取个人提成工资,并且公司明确规定要求会籍顾问在客户入会协议上签上自己姓名,刘婷的许多入会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是他人代签的,非其本人签字的客户入会协议不能认定是其本人的业绩,其应返还公司向其多支付的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18111.9元,我公司认为这是劳务工资,因为其为本公司亮马嘉园店长、会籍部主管,她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4500元。她不是会籍顾问,不应是其工资构成部分。因其本人也想挣提成工资,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允许其做业务,也给其提成工资。因此我公司认为,刘婷以欺诈的方式获得的组提成工资及个人业绩提成工资是不合法的,应返还工资。因刘婷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害,应给我公司相应的赔偿。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婷返还我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组提成工资35568元;二、返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劳务)118111.9元;三、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90810元。刘婷辩称:不同意雅适公司诉讼请求。雅适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金额我并没有拿到这么多钱,我只拿到15万元。当时已经支付给我,这些钱是我应得到的劳动报酬,且我也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刘婷主张于2005年5月7日到雅适公司工作,担任会籍顾问,2014年担任组长兼任名义上的店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以前的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加200元主管费、2014年1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2014年2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2014年3月之后基本工资4500元加提成,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5月19日被单位口头无故辞退。雅适公司主张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处工作,担任会籍顾问,之后担任会籍部主管并兼职店长,月基本工资1460元加提成工资,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因刘婷工作严重失职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发放情况,雅适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刘婷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5万,但是刘婷将公司四组当中的二组合并为一组,才导致刘婷可以拿到那么多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这样分组不公平,而且很多客户是原雅适公司的老客户,这些应该属于公司资源,故要求刘婷退回雅适公司多发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53679.9元。就此,雅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据二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刘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已经领取雅适公司支付给其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5万元,但主张雅适公司一直都是三个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是其自己打电话给客户推销取得的,原雅适公司的老客户也是自己打电话向其推销,他们才到公司续卡的,且公司没有任何规定老客户续卡不算工作业绩。就此,刘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2014年3月日常工作手册;证据二欠条。雅适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欠条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关于公司经济损失情况,雅适公司主张刘婷担任店长,员工是刘婷招聘入职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她工作内容之一,她利用职务之便给员工开具《工作证明》,她的工作失误导致很多员工申请仲裁,虽然有些案件调解结案但是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就此,雅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证据二申请书;证据三工作证明;证据四范书明离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表;证据五离职证明;证据六英派斯健身入职申请表。刘婷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雅适公司未提交与刘婷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责任等书面证据。2014年10月14日,雅适公司以刘婷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组提成工资35568元;二、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劳务)118111.9元;三、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90810元。2014年10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雅适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调解书、申请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雅适公司要求刘婷返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主张刘婷将公司四组当中的二组合并为一组,才导致刘婷可以拿到那么多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且很多客户是原雅适公司的老客户,这些应该属于公司资源,但雅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雅适公司要求刘婷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刘婷担任店长,员工是刘婷招聘入职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其利用职务之便给员工开具《工作证明》,其的工作失误导致很多员工申请仲裁,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责任书等,不能证明刘婷的岗位职责,故要求刘婷支付雅适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