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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金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永,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永(曾用名张光,小名来根),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6日被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代理检察员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永、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驾车从松潘到小金,通过事先商量窜至小金县供销社商品房住宿楼B栋,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住宿楼四单元7楼13号陈某某家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被参与其他盗窃在逃的景某某保管,无法作物价评估,且该电脑于2008年已停产,被害人陈某某无法正确提供该电脑的有效购买发票)。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窜至小金县供销社商品房住宿楼A栋,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住宿楼一单元7楼114号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256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松潘到马尔康,通过事先商量三人在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萨街食品厂住宿楼二单元7楼1号张某某家盗窃一台黑色三星牌相机(该相机已无法作物价评估,被害人张某某也无法提供该相机的购买发票)。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永、李某某驾车行至小金,通过事先商量三人窜至小金县美兴镇森工局职工宿舍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住宿楼二栋一单元六楼曹某家盗窃金银首饰若干,经鉴定曹某家被盗的首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963元(捌仟玖佰陆拾叁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被本案侦查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我错了,请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请法官给我一个从轻处罚,我好好改造,早日回到家里。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我已知错,请法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2014年10月15日驾车从松潘到小金,通过事先商量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窜至小金县供销社商品房住宿楼B栋四单元7楼13号陈某某家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无法作物价评估)。同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窜至小金县供销社商品房住宿楼A栋一单元7楼114号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256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松潘到马尔康,三人通过事先商量在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萨街食品厂住宿楼二单元7楼1号张某某家盗窃一台黑色三星牌相机(该相机已无法作物价评估)。次日,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小金,采用同样的方式窜至小金县美兴镇森工局职工宿舍楼二栋一单元六楼曹某家盗窃金银首饰若干,经鉴定曹某家被盗的首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963元(捌仟玖佰陆拾叁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被本案侦查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小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通知书、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小金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等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经三被告人指认后无异议及被害人对被盗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鉴定委托书、小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马尔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被害人曹某家所盗的首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963元(捌仟玖佰陆拾叁元整);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张某某家盗窃一台黑色三星牌相机因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无评估价值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犯罪嫌疑人户口及照片确认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刑释通字(2014)第193号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永2014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6日被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永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在三被告人处扣押物品及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不涉案的物品发还给被告人的情况;9.关于刘某某、张永等人涉嫌盗窃案涉案赃物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将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张永处扣押的其他赃款、赃物作另案处理的情况;10.询问噶某某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经辨认被盗物品中的黑色三星牌相机系其四爸张某某的;1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中午一点过家中被盗有壹佰多元面值为壹元的新钱、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银项链二根、银耳环一对,都有购买收据。还有些装饰首饰。家里的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大概在2014年十月十几号时发现家里被盗了七、八百元钱和一个装饰项链,被盗当天在客厅进门处放有包包,但包里有没有钱记不清楚了。家里有被翻动过,但没发现门窗有被撬的痕迹;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早上10点过回家时发现放在沙发边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不在了,是2007年在成都买成6000多元,现在购买发票已经找不到了。被盗后门是锁好的,客厅窗帘拉拢了,卧室的东西被翻动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清点被盗了一个三星牌相机,价值3000多元、一个顶部镶嵌有三颗珊瑚珠的银戒指,是用以前的银元打的、一个镀金的藏式女款嘎乌(藏式项链吊坠),2010年买的,价值3000多元。当时家里门窗是关好的;12.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讯问笔录和庭审陈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相吻合。且能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互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是被告人共同实施、相互配合完成作案的全过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依法应按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张永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永、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违法所得1256.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五、随案移送物品:车牌号为川UT69**银灰色奇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白色铁条一根、美工刀一把、花线手套一双、“丁”字型钥匙模一个、黑色金属片一个、黑色金属条一个、橙色方形胶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敬勇审判员  罗绍蓉审判员  邓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定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