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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与被告刘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刘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魏树权,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大街569号。负责人胡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生与被告刘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权、被告刘志军、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志军驾驶吉C3L8**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线1018KM+200M处时,与已过路南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3L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790.07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军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公主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90天。经质证,被告刘志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该在出院后3个月后申请鉴定。鉴定费票据33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门诊手册、两份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33天,总住院天数为36天。经质证,被告刘志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对公主岭中心医院的病例无异议,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病例有异议,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在初诊病历中没有体现,我们庭后提交鉴定。住院费票据84270.51。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刘志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票据为联号票据,数额太高,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裁量。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常住玻璃城镇。经质证,被告刘志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对事实性有异议。人民政府是管辖行政工作的,该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应提供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收入证明。砖厂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份在玻璃城子砖厂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经质证,被告刘志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应配合用工合同,原告每天要求150元,月工资高于2700元。玻璃城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96年一直在玻璃城子镇居住。经质证,被告刘志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有悖于真实。机动车行驶证刘志军,二份保单,证明刘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刘志军有驾驶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11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对证据2和证据4中的吉林省人民医院病例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志军驾驶吉C3L8**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线1018KM+200M处时,与已过路南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王生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刘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医药费84270.51元。2014年10月21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生胸椎骨折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万元;误工损失日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以90日为宜。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生于1945年12月25日,农村户口,自1996年居住在玻璃城子镇。再查明,吉C3L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军,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清楚明确,综合出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志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84270.51,后续治疗费13000元;2.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1人×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6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22274.6元×11年×0.2),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自1996年在玻璃城子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辩解;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过高,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50天,即5个月,每个月工资为2700元,误工费应为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砖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退休人员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的同时,可以再就业。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砖厂职工,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证据均为联号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83647.73元(84270.51+13000+9773.1+3600+13500+49004.12+10000+500)。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2777.22元(10000+49004.12+9773.1+500+135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剩余损失90870.51元(183647.73元-82777.22元-1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9.36元(90870.51元×0.7)。以上总赔偿额为156386.58元(82777.22元+1万+63609.36元)。鉴定费33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刘志军的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志军承担2310元(3300元×0.7);律师费4000元,因原告诉讼主张为169790.07元,本院支持诉讼请求156386.58元,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16元,被告刘志军承担3684元(4000-31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2777.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3609.36元;被告刘志军赔偿原告王生鉴定费2310元、律师代理费36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自行负担291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3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