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段福新与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新,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段福新。委托代理人李淑敏,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汪伟。原告段福新诉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生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2007年初被告在某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的吊车,总计产生吊装费133600元,被告已给付35000元,余款97600元至今未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76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2007年初被告在某工程施工时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截至2007年末,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吊装费用132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0元,余款97600元至今未付,并已经在财务挂账。现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用9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物业统一发票(代开)抵扣联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产生吊装费用132600元,尚有97600元吊装费用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7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如何给付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福新吊装费用976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段福新欠款976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生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