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成都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晚,王某乙与杜某某在綦江区桥河青年桥附近发生口角纠纷,王某乙便打电话告知其哥王某丙,随后其哥王某丙、其父王某丁及其弟王某甲到达现场。杜某某也打电话叫其舅舅曹某某到现场。双方到现场后发生争执挽打。其间,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綦齿七村王某丙家中拿了一把刀后返回现场,与曹某某发生挽打。在挽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曹某某多处刺伤,造成曹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按协议赔偿曹某某的经济损失,曹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病案材料,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杜某某、蹇某某、牟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及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