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兴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兴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463号罪犯孙兴志,男,1984年6月3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八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兴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为孙兴志减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兴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兴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兴志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