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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树义与王学忠、安书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义,王学忠,安书青,冠县华顺轴承有限公司,郭付文,靖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树义,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学忠,男,汉族。被告安书青,女,成年,汉族。被告冠县华顺轴承有限公司,地址冠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付文,男,汉族。被告靖广宇,男,汉族,冠县工商局职工。原告张树义与被告王学忠、冠县华顺轴承有限公司、安书青、郭付文、靖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忠、冠县华顺轴承有限公司、安书青、郭付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靖广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义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学忠和被告郭付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靖广宇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违约,被告按每日每万元5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规定偿付违约金。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郭付文和被告王学忠向原告张树义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用款期满后,原告可随时撤回本息,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日利率0.5%偿付违约金。被告靖广宇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一直担保到此款本息结清为止。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郭付文后,被告郭付文、王学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靖广宇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树义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用款期限一个月,利率,结息时间,用款期满,出借人可随时撤回本息。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日万元50元。担保人对此款担保不受时间、数额及变更限制,愿一直担保到此款本息结清为止,如发生争议在冠县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靖广宇,借款人王学忠、郭付文,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忠、郭付文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忠、郭付文向原告张树义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张树义要求被告王学忠、郭付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王学忠、郭付文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因被告靖广宇就其提供的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其所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到本次借款结清为止,被告靖广宇提供该担保的保证期间应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靖广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冠县华顺轴承有限公司、安书青既不是本次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冠县华顺轴承有限公司、安书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忠、郭付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树义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至本次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靖广宇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忠、郭付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学忠、郭付文、靖广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学忠、郭付文、靖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