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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樊爱华与张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华,张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樊爱华。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平。原告樊爱华与被告张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华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核算,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2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樊老板人民币合计180000元整,并注明利息已付到时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借款未能及时偿还,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平归还原告樊爱华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支付原告樊爱华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北门支行,户名樊爱华,账号62×××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张汉平负担。此款原告樊爱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汉平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樊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