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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与高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高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白沟镇涿白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会峰。原告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双方2013年1月26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149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49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会峰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是给杨林和丁志强打工,被告的签约和签字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丁志强已将一辆桑塔纳轿车折抵了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应在总欠款中抵扣。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供方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与需方高会峰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河北正威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现金321497.5元,经双方同意于-年-月-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3%每月利息加算。被告高会峰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被告提供了一份崔启华与杨林、丁志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张应由杨林和丁志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丁志强已将一辆桑塔纳轿车折抵了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高会峰签名并按了手印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由杨林和丁志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丁志强已将一辆桑塔纳轿车折抵了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3%每月加算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写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款32149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高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