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继梅与魏爱英、范桂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梅,魏爱英,范桂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继梅,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爱英(系李树军妻子),居民。被告范桂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金国,个体户。原告刘继梅与被告魏爱英、范桂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魏爱英,范桂才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梅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爱英的丈夫李树军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C2栋1单元101室一套(该楼房原是李树军向被告范桂才所购买)。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李树军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如有任何隐瞒该房屋涉案查封,债权债务,产权纠纷及欺骗相关权利人擅自出售该房屋的后果,由李树军负责解决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树军负责赔偿。此楼房最初是被告范桂才分期付款购买的,还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我向李树军购买该房屋时已交付李树军现款55万元,并交按揭贷款104804.40元,按购房合同约定应还按揭贷款100000元。随后我按月向银行偿还尚欠的房屋贷款26379.05元。我购买该楼房后,于2014年1月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王永峰,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在李树军因故去世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范桂才因与李树军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便无故将已卖给我的房屋强行被范金国换锁,使房屋租赁人不能正常使用,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魏爱英与李树军系夫妻关系,现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在实施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时,是与被告魏爱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魏爱英应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爱英返还我购楼款550000元,由被告范桂才返还我购楼为其还中国建设银行楼房按揭贷款26379.05元。两项共计576379.0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爱英辩称,2014年10月份,刘继梅找过我说过,李树军和她之间买房这个事,我开始不知道,我也是听她和我说的。刘继梅说李树军买的这个楼房没有给付范金国钱,范金国不同意,关于李树军和范桂才之间的买卖房屋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听说的,然后李树军把车抵押给了范桂才,具体怎么交易的我不清楚,但这个楼房是我和李树军一起装修的。被告范桂才辩称,阳光小区C2栋1单元101室是我按揭贷款购买的。2012年5月20日我儿子范金国与李树军达成口头协议:委托李树军对外加价100000元出售或出租,委托期一年即到2013年5月20日到期。在委托期内李树军负责以付该套房屋银行所需交纳的每月1630元按揭贷款作为房租赁费租赁该房屋。2013年5月20日委托期已到,范金国向李树军索要该套房屋,明确表示该楼房不出卖。李树军表示还想租赁,并承诺继续向银行交纳该套楼房的按揭贷款每月1630元作为房租。2014年8月份范金国从该房屋承租人王永峰口中得知此楼房已被李树军顶帐给刘继梅,于是立即与李树军和刘继梅了解事实情况,证实李树军确已将自己的房子顶账给刘继梅,范金国立刻向李树军索要房屋钥匙,联系不到李树军,随后知道李树军病故,银行向我催要房屋按揭贷款,李树军已经三个月未交按揭贷款了。范金国还清了全部欠款并更换了该房屋门锁,为不影响租房人王永峰的正常营业将钥匙留于王永峰使用。现李树军还欠我几个月的房租和2015年的取暖费也没付,从我购买此楼房至今,我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任何人的买房款,我是租给李树军的,房屋的租金是由李树军交付银行按揭贷款折抵的,我也未收过现金。李树军把我的房屋卖给原告,其构成了侵权,侵权者应该对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要求索回我的楼房。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继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收条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6张。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赁证17张(其中刘继梅14张,李树军3张)。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证明范桂才还房贷款用此卡。7、证明9份,其中王永峰证明三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王永峰与魏爱英口头协议租赁了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C2幢一单元101室,是魏爱英和李树军花钱装修。2012年10月2日交给魏爱英10000元房租,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30至2013年10月2日止)2013年12月李树军通知王永峰其把套楼房卖给刘继梅了。2014年1月3日,王永峰又与刘继梅签订了房屋租贷协议,并交了一年房租8000元,租期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李柳忠证明一份,证明建行存款凭证客户签字栏代理人可以代客户本人签字,李淑英证明一份,证明李树军买范桂才楼房付款情况,李玉光证明一份,证明李树军购买了范桂才位于赤城镇阳光小区C2幢1单元101室的底商楼,给了范金国一辆轿车顶了100000元,李树军还为范桂才交付了买楼欠开发商的部分房款,听刘继梅说,李树军交了15000多元,刘继梅买房后,按揭贷款由刘继梅接着还。刘继梅提供一份装修阳光小区C21幢单元101室,用料价格表,计5323元。赤城县正源建筑门窗加工厂证明一份,证明给阳光小区C2幢1单元101室做不锈钢隔断一个,32.895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合计金额为11184元,由魏爱英付的款。李金证明二份,证明其为阳光小区C2幢1单元101室用料及装修工费计25104元,是李树军付的款。8、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刘继梅将和李树军购买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C2幢1单元101室租赁给王永峰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租金8000元。9、录音光盘,证明内容是:范金国把阳光小区C2幢1单元101室门锁换了。10、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赁证四张,其中三张,证明李树军在建行为范桂才还按揭贷款计26726.10元。另一张证明范金国在凭证上签字范桂才字样。11、李树军与魏爱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与魏爱英原系夫妻。12、李树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13、李玉先、李淑英、李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魏爱英对原告以下证据质证认为:对李树军和刘继梅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不知道,对李树军收条也不清楚,对中国建设银行还贷款凭证也不知道,对银行还贷款卡我没见过,第一年将赤城镇阳光小区C2幢1单元101室租给王永峰的协议认可,对装修楼的证明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只对王永峰的租房协议和装修房的相关证明认可,其它证据我不清楚。被告范桂才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我对以上证据也不知道,因为我没参与其中。对楼房按揭贷款凭证我一直知道是李树军还的,不知道是刘继梅还的。被告范桂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范桂才向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第C2幢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84.96平方米。2、购楼交款收据8张。其中2009年12月12日1张,2010年1月6日1张,2010年1月7日2张,2012年9月10日3张。3、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赁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赁证1张。原告对被告范桂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购楼付款收据有异议,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的给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不相符有伪造现象。被告魏爱英对被告范桂才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魏爱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魏爱英与李树军原系夫妻,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病故。2010年1月20日被告范桂才向张家口市宣化区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第C2幢1单元101室。于2012年5月20日被告范桂才及儿子范金国与李树军达成口头协议,委托李树军对外加价100000元出售或出租此楼房为一年,到2013年5月20日到期,在此期间李树军负责偿还该楼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每月1630元,作为该楼房的租金款,李树军将该楼房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出租给王永峰一年。魏爱英收取了10000元租赁费。委托期限到期后,范桂才儿子范金国通知了李树军,该楼房不出卖了,李树军同意继续租赁,还房贷顶租赁费。2013年12月20日李树军将租赁的该楼房和14.74平米的地下室以价值550000元卖给了原告刘继梅并于当日交付了李树军买房款550000元,刘继梅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将该楼房租给王永峰一年,刘继梅收取了8000元租赁费。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刘继梅偿还该楼房的按揭贷款26379.05元。交款方式,(2014年8月19日凭证交现金60元。2014年9月16日凭证交现金1640.09元,其他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均为转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李树军给范桂才还按揭贷款26726.10元。被告魏爱英与李树军对该楼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41611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桂才及其儿子范金国委托被告魏爱英丈夫李树军出售出租楼房,在未经范桂才同意的情况下李树军将范桂才按揭贷款未还清的楼房擅自作主出卖给原告刘继梅,李树军与刘继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侵犯了被告范桂才的权利,魏爱英与李树军原系夫妻,刘继梅应归还被告范桂才楼房,李树军已故,由魏爱英还李树军收取刘继梅卖楼房款。“范桂才返还刘继梅、李树军为其已交的楼房按揭贷款、李树军与魏爱英为范桂才装修楼房的装修费”。已调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继梅与李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刘继梅返还给被告范桂才坐落在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第C2幢1单元101室楼房。三、被告魏爱英归还原告刘继梅买楼款550000元,减去其和李树军为被告范桂才交的按揭贷款和装修费43620.95元,顶给刘继梅,魏爱英再给付原告506379.05元。此款项及归还不动产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交付原、被告。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魏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平审 判 员 孙秀荣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