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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丙的儿子偷摘被告人王某甲的西瓜时被王永查抓住。2014年7月6日中午,孙某丙请王某甲等人在沙洼乡东方快餐饭店吃饭解决此事,孙某丙与王某甲酒后发生口角并致打斗,王某甲将孙某丙左侧鼻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孙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孙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丙的儿子孙某甲偷摘被告人王某甲家的西瓜时被王某甲抓住。2014年7月6日中午,孙某丙请王某甲等人在河间市沙洼乡东方快餐饭店吃饭解决此事,孙某丙与王某甲酒后发生口角并致打斗,王某甲将孙某丙左侧鼻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16000元,孙某丙要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抓到孙某丙的儿子孙某甲在其地里偷西瓜。2014年7月6日中午,孙某丙叫其吃饭解决,吃饭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殴斗,其用拳头、脚、鞋踹打孙某丙脸部。2、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7月5日下午,其儿子孙某甲偷王某甲西瓜被王某甲抓住。2014年7月6日中午,其在饭店请王某甲吃饭赔礼道歉,二人在酒桌上闹了起来,王某甲用拳头、脚、鞋踹打其面部。3、证人孙某甲、王某丙、臧某、王某丁、孙某乙、郝某、宋某证言证实情节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被害人孙某丙陈述基本一致。4、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实,孙某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5、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6日。本院当庭出示(2015)河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可酌予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个月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