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毕丽娜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坤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丽娜,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725号原告毕丽娜,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住所地辽中县。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张敏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林,现住辽中县。原告毕丽娜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丽娜及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王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房地产开发生意缺少资金,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合计本金37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利息款合计1,110,555元。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总计4,810,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1,110,555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每千元月利息按20元计算,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坤林对借款本息的偿还付连带责任。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一事属实,但现被告无力偿还以上债务。被告王坤林答辩,我给被告借款、担保、利息情况属实,我现在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房地产开发生意缺少资金,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70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利息款合计1,110,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款1,110,555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每千元月利息按20元计算,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坤林对借款本息的偿还付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7张;2、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7份,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坤林系本案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毕丽娜借款人民币本金370万元;二、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毕丽娜借款人民币本金370万元之利息1,110,555元(即从借款之日起,每千元月息按2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毕丽娜借款人民币本金370万元之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每千元月利息按20元计算,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三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坤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