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陈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陈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韩志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旭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县人,无业。原告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诉被告陈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经常不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挂单、抢单、换单、飞单,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利用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及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在其个人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使公司与其负连带责任,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因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拟对其进行岗位调整,但被告拒绝公司的处理方法,拒绝到总公司述职。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公司微信群中向领导和所有员工明确表示辞去所有职务,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辞职,并向被告发出《关于陈旭辞职通知的回复》。后被告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为被告在公司微信群中表示辞去所有职务,证明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需支付补偿金,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发出辞职通知后未实际履行职务,工资应发放至8月27日,被告2014年3月的保险系因其个人原因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964元、工资12009元、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将被告派驻到其位于本溪的分公司即原告处工作,系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现对被告作出“撤职处分”及“批准辞职”的主体均系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系其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故如用人单位负有赔偿责任,则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应为赔偿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原告的经营场所内,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一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盛投资管理(沈阳)���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