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45号罪犯王平,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里刑未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714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之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066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王平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王平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原判罚金5000元尚未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7145.7元尚未履行。该犯自入监以来狱内消费16528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平确有执行财产刑能力而拒不积极执行、有民事赔偿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