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9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10月05日生,布依族,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09日生,黎族,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9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的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5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06月1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1996年9月5日双方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07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的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5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取得所转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良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