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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李彭涛、侯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李彭涛,侯艳平,李保民,程相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负责人邢宝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彭涛。被告侯艳平。被告李保民。被告程相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彭涛、侯艳平、李保民、程相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李彭涛、侯艳平、李保民、程相恒,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洋、被告李保民、程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彭涛、侯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彭涛、李保民、程相恒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并成立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任何一方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限内向任何小组成员发放贷款,其余小组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彭涛、侯艳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事后,被告李彭涛、侯艳平在偿还原告几笔借款本息后就拒绝向原告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李彭涛、侯艳平协商还款事宜,均遭其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李彭涛、侯艳平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按约定还款的责任,被告李保民、程相恒为被告李彭涛、侯艳平的贷款行为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彭涛、侯艳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2098.19元,贷款利息2740元,合计34838.19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前),后续利息直至结清日为止。并由李保民、程相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彭涛、侯艳平、李保民、程相恒均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李保民、程相恒称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彭涛、候艳平应否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及利息,2、李保民、程相恒对李彭涛的贷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李彭涛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该笔借款是在联保期限内发生的,符合联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李彭涛亲笔签名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该笔贷款发放给李彭涛。4、李彭涛、候艳平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彭涛、李保民、程相恒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并成立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彭涛、李保民、程相恒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协议约定,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成员任一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笔借款合同不超过80000元,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彭涛、侯艳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李彭涛发放了贷款,李彭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被告侯艳平与被告李彭涛系夫妻关系,侯艳平在该笔借款合同上以李彭涛配偶的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彭涛、侯艳平在偿还原告几笔借款本息后就拒绝向原告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1日,李彭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2098.19元,贷款利息2740元,合计34838.19元,原告因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彭涛、李保民、程相恒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所签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李彭涛与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所签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向李彭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彭涛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彭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艳平作为借款人李彭涛的配偶,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彭涛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李保民、程相恒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彭涛、侯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贷款本金32098.19元,利息2740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被告李保民、程相恒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李彭涛、侯艳平、李保民、程相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