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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鑫亿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华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亿迪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华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厦门鑫亿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忠华。被告厦门华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麟。原告厦门鑫亿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迪公司)与被告厦门华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亿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亿迪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11月22日,鑫亿迪公司根据被告华贯公司的采购单向华贯公司提供真空泵系列产品,货款分别为2287元(人民币,下同)和2438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现金。2013年11月28日,鑫亿迪公司根据华贯公司的采购单向华贯公司提供真空泵系列产品,货款为6857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1月6日,鑫亿迪公司根据订货合同向华贯公司提供真空泵系列产品,货款为2503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鑫亿迪公司已就上述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鑫亿迪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华贯公司支付的货款2287元,后三笔货款合计34325元未付。2014年6月25日,鑫亿迪公司向华贯公司催款,华贯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双方签订了催款协议,同时约定到期不付款,将按日千分之五收取合同违约金。之后,华贯公司仍未还款。鑫亿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贯公司支付货款34325元;2、华贯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4676.2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其中第一笔2438元已于2013年11月22日送货,月结30天,从2013年12月22日起算违约金;第二笔6857元已于2013年12月2日送货,月结30天,从2014年1月2日起算违约金;第三笔25030元已于2014年1月6日送货,月结30天,从2014年2月6日起算违约金)。被告华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8日,原告鑫亿迪公司根据被告华贯公司的采购单向华贯公司提供真空泵系列产品,货款分别为2438元(DPJF13110001号采购单项下)、6857元(DPJF13110002号采购单项下),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截止日期,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账,每月20日为付款日,月结天数以次月付款日开始计算,对账单必须在当月31日前提供,华贯公司将于次月10日前确认回传,逾期货款将以月为单位而顺延。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D140103-01),约定鑫亿迪公司向华贯公司提供真空泵系列产品,货款计2503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订货合同签订后,鑫亿迪公司将货物如数送交给华贯公司。上述货款合计34325元,华贯公司未支付给鑫亿迪公司。另查明,华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麟在鑫亿迪公司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催款协议上签字,该催款协议载明:“贵司采购单号DPJF13110002号,含税金额6857元……逾期173天未付款,现已严重违约;合同编号YD140103-01,含税金额25030元……逾期140天未付款,现已严重违约。以上两单业务共欠我司31887元,现贵司罗老板承诺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定付清,到期没有付款,我司将按违约一日千分之五收取合同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鑫亿迪公司提供的采购单、订货合同、送货单、催款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贯公司欠原告鑫亿迪公司货款34325元属实,应当偿还。鑫亿迪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违约金是基于华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麟在催款协议上的承诺,因此该项违约金应按承诺内容来计算,即违约金按货款金额31887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并算至鑫亿迪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9月15日,违约金为4942.49元(31887元×5‰×31天)。鑫亿迪公司有关违约金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华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鑫亿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325元及违约金4942.49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鑫亿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厦门鑫亿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厦门华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伟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黄启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