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毕宏诉被告罗天勋、陈朝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宏,罗天勋,陈朝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毕宏。被告:罗天勋。被告:陈朝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8416781-2。代表人:詹光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毕宏诉被告罗天勋、陈朝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宏、被告陈朝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宏诉称:2013年10月13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川Q5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观泥路16Km,因该路段是一个较大转弯,原告凭借二三十年的驾车经验担心有人占道超车,故靠右边减速慢行,对面一辆时速为60千米的摩托车超一辆中巴车完全占道逆行,原告紧急刹车,还是被侧撞,原告倒地昏迷。待原告稍有清醒看见罗天勋将川Q7B7**号车以阻碍交通为由故意破坏现场推至路边。本人经宜宾骨科医院、宜宾惠康医院治疗到四川中证鉴定所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人于10月25日主动前往交警中队作询问笔录,直到12月23日才接到领取责任认定书的通知,认定书在10月23日已经做出。现场既无危险路段标识,更无原告超速或未减速的确凿证据,以原告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为由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请法院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0.0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1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50元,共计15464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天勋未作答辩。被告陈朝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朝明是川Q7B7**号车的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每天计算。由于原告是教师,误工费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维修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上午8时,被告罗天勋驾驶川Q7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陈朝明从宜宾县观音镇往泥溪镇方向行驶,行至观犍路16Km弯道处,以30-40千米/小时的速度超越同向的中型客车,与对向以约30千米/小时速度行驶的原告毕宏驾驶的川Q5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罗天勋、陈朝明、毕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被告罗天勋支付了急救费用1093.70元。原告当日转院至宜宾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胸第4、5肋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807.53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到宜宾惠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3年11月1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686.9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摄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时间;2月内患肢禁止负重;门诊随访。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宜宾惠康医院门诊治疗费33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右外耳道异物到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87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2月25日在宜宾惠康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57.80元、629.80元和232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76元。2013年10月23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县公交认字(2013)2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天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朝明无责任。被告毕宏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2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3月7日鉴定后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续医费11000元、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毕宏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支付川Q5E5**号车维修费用1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8月18日鉴定后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毕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肩胛骨折、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4%,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65日。另查明,原告毕宏是农村户口,于2006年取得教师资格证,任宜宾县代课教师,原告于2011年在宜宾县观音镇黄金街工商所1幢4层购得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被告陈朝明是川Q7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乘客,被告罗天勋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7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另一事故伤者陈朝明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作出(2014)宜宾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陈朝明各项损失43391.3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0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罗天勋648.70元,毕宏赔偿陈朝明损失5958.70元。该案被告毕宏对该判决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林忠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村委会及社区证明、教师资格证、职工基本信息、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和宜宾惠康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维修收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罗天勋补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93.70元;被告陈朝明提供的保单和行驶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宏因对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县公交认字(2013)2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朝明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即罗天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朝明无责任。被告陈朝明是川Q7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乘客,应视为被告陈朝明同意被告罗天勋驾驶该车辆,故由被告罗天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陈朝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7B7**号车的交强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毕宏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罗天勋和原告毕宏分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续医费以及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3月5日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治疗费7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损失。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毕宏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代课教师,且自2011年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毕宏因伤出院后需视情况取除内固定、禁止患肢负重等,应属持续误工状态,原告毕宏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6天。原告毕宏是宜宾县代课教师,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元/天。原告毕宏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病历记载,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宏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医疗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毕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27.73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2%=98419.20元、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误工费50元/天×146天=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550元,合计143366.93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损失均超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宏120000元,超出的人身损失部分21816.93元,被告罗天勋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271.85元,扣减被告罗天勋已经支付的1093.70元,实际由被告罗天勋赔偿14178.15元,原告毕宏自行承担30%即6545.08元。原告毕宏的财产损失155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宏各项损失121550元;二、被告罗天勋赔偿原告毕宏各项损失14178.15元,被告陈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毕宏负担492元,被告罗天勋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