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权太彪与权兴来、权兴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太彪,权兴来,权兴彦,崔明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权太彪,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兴来,农民。被告权兴彦,农民。被告崔明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权启参,农民。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卫,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权孟,该村委会副书记。原告权太彪诉被告权兴来、权兴艳、崔明兰、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墓山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太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权兴来、权兴艳、崔明兰委托代理人权启参、第三人墓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权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太彪诉称,2012年9月1日,墓山村委会将磊庄小学校场地及20间房屋租赁给原告开办水泥制品加工厂(详见土地租赁协议)。在原告租赁期间,三被告及家人强行居住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校院和校院的房屋内。几年来,原告及墓山村委会领导曾多次找到三被告及家人要求搬出校院,三被告拒不搬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搬离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校院,并各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被告权兴来、权兴艳、崔明兰辩称,我们和原告不牵扯,是村委会欠我们的钱,我们才住在学校里的。只要村委会将欠款偿还给我们,我们就搬出校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第三人墓山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权太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墓山村委会将原磊庄小学院内土地及房屋20间租赁给原告权太彪进行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每年租金12000元。现三被告以第三人欠其钱为由居住在原告承包的上述房屋内。另查明,上述土地和房产是由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学中心校交由第三人管理,并由第三人承受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墓山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权太彪与第三人墓山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权太彪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权兴来、权兴艳、崔明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权太彪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权太彪要求被告搬离学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三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兴来、权兴艳、崔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权太彪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墓山村磊庄小学院内的租赁房屋;二、驳回原告权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