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王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王喜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号。负责人高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发,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上诉人王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喜发诉称: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双龙乡长坨子村潘庆波家门前公路边,郭中彬驾驶吉J5C0**号轿车,将路边站着的我和倪利撞伤。案件发生后,郭中彬未报案,称全部赔偿我的损失,并马上将我送到长岭和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我于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郭中彬支付。2014年8月28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万元,此次损伤的误工评定损失日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50日,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2014年6月4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实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长岭县双龙乡长坨子村潘庆波家门前,郭中彬驾驶吉J5C0**号轿车与行人王喜发和倪利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王喜发和倪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郭中彬驾驶的吉J5C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362元(150天×89.08元)、护理费5429.5元(50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剩余损失我与郭忠彬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执行。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4月26日没有接到报案,对本事故的真实性有所怀疑。经我们调查交警队在72小时内没有接到该起事故的报案,所以该起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和双方的状态都不明确,对本次案件无法调查取证,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双龙乡长坨子村潘庆波家门前公路上,郭中彬驾驶吉J5C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在公路中心线西侧站着的王喜发和倪利刮伤。案件发生后,郭中彬立即将原告王喜发送到长岭和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王喜发于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郭中彬支付。2014年8月28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喜发此次损伤造成右前臂中下段尺、桡骨骨折,各行钢板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2.王喜发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万元;3.王喜发此次损伤的误工评定损失日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50日;4.王喜发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事故发生后,王喜发向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6月4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长岭县双龙乡长坨子村潘庆波家门前,郭中彬驾驶的吉J5C0**号轿车与行人王喜发和倪利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王喜发和倪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另查明,郭中彬驾驶的吉J5C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现王喜发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362元(150天×89.08元)、护理费5429.5元(50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3533.92元。剩余损失王喜发与郭忠彬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执行,王喜发已撤回对郭忠彬的起诉。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2014年4月26日没有接到报案,交警队在72小时内也没有接到该起事故的报案,对该起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双方的状态都不明确,对事故的真实性有所怀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经查,在庭审中王喜发、郭忠彬、倪利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状态基本吻合,另有长岭和谐医院住院病志和医疗费收据佐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条。且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相一致,故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郭忠彬驾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系导致事故发生地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喜发没有靠路边站着��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喜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5429.5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交通费保护出院雇车费用3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王喜发的合计损失为59763.92元。鉴定费3300元应予保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喜发经济损失53063.92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7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5429.5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3063.9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王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及鉴定费33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对于本案的发生,王喜发称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当时未报警,故王喜发所称的事实无法确认。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的是无责还是有责均无法判断。故王喜发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应当予以保护。2.一审判决计算赔付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王喜发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王喜发举证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才能保护至定残日。在一审审理中,王喜发没有举证证明持续误工,且早已出院后劳动,故��当按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日准则规定的期限进行保护或保护住院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喜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喜发答辩称:当时确实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报警,但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第一次通知交警队的时间是5月26日。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王喜发因伤入长岭和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王喜发于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郭中彬支付。2014年8月28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喜发此次损伤造成右前臂中下段尺、桡骨骨折,各行钢板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2.王喜发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万元;3.王喜发此次损伤的误工评定损失日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50日;4.王喜发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2014年6���4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在长岭县双龙乡长坨子村潘庆波家门前,郭中彬驾驶吉J5C0**号轿车与行人王喜发和倪利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王喜发、倪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郭中彬驾驶的吉J5C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王喜发与郭中彬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郭中彬自愿承担王喜发的损失27000元,且无论王喜发是否能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均与郭中彬无关。该协议签订后,王喜发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郭中彬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准予王喜发撤回对郭中彬的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王喜发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问题。对于本案所涉���通事故,王喜发及郭中彬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但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2014年4月26日郭中彬与王喜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证实。另外,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调取了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材料,其中王喜发、郭中彬及案外人倪利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与其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所述情况基本一致(倪利在一审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王喜发在长岭县和谐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王喜发在事发后即入院治疗,因此能够认定王喜发伤害系因交通事故所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郭中彬驾驶机动车将行人王喜发撞伤,郭中彬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王喜发所受伤害系由其故意碰撞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郭中彬在驾驶机动车前是否饮酒系其公司对王喜发予以赔偿后能否对郭中彬进行追偿问题,对王喜发在本案中向其公司主张的赔偿并无影响。2.关于王喜发的误工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王喜发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判决保护王喜发的误工损失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计算赔付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