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袁新红与田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红,田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35号原告袁新红,女,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识华,系新疆滕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英,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干部。原告袁新红诉被告田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云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红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田红英从原告袁新红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田红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田红英在案外人王一凡的担保下从原告袁新红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新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云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苗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