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王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亚琴。被告季强。被告王亚军。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王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2014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王亚琴、季强以泰兴镇某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亚军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利息65053.36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尚欠借款545000元及其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5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亚琴、季强、王亚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原告对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市泰兴镇锦泰铭苑7号楼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王亚军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抵押人被告王亚琴、季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50000元的借款;每笔业务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7.11667‰,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被告王亚琴、季强以泰兴市泰兴镇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1年11月25日,原告领取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市泰兴镇某室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3年11月1日,年利率8.4%。被告已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还本金145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本金25000元、2014年5月20日还本金55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9月29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本金5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65053.36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尚欠借款545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连带担保人被告王亚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借款5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亚琴、季强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人,自愿将泰兴市泰兴镇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领取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主张对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市泰兴镇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亚琴、季强个人对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连带担保人被告王亚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琴、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支付借款5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以本金800000元、年利率8.4﹪计算;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7日,以本金80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以本金655000元计算、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以本金630000元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以本金575000元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本金570000元计算、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本金565000元计算、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以本金560000元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本金555000元计算、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本金550000元计算、2015年1月27日起以本金54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均以年利率12.6﹪计算;计算利息时扣减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利息65053.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对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市泰兴镇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羊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