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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刘西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刘西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明,系萧县丁里镇孙小林子石料厂业主。原告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鼎力设备公司)诉被告刘西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县萧县丁里镇孙小林子石料厂生产线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石料厂生产线工程,合同总价款4123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已支付价款3923万元,余款20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0万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价款200万元属实。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石料厂生产线工程合同,以及按合同安装履行情况及现欠原告工程价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出庭,但其在应诉时称欠原告工程价款200万元属实,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鼎力设备公司系专业生产经营矿山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西明需要在安徽省萧县丁里镇安装石料厂生产线工程。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石料厂生产线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41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价款3923万元,下余价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合同款未付清承包方(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由卫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石料厂生产线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表示,且原告实施了履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123万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3923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西明承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代理审判员  刘希丽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