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宋国美与盐边县公安局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美,盐边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美,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委托代理人:姜一兵,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法定代表人:申建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端,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盐边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委托代理人:李义民,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盐边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上诉人宋国美因诉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一兵、王文静,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端、李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根据盐边县公安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宋国美属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一社(以下简称:红格村一社)村民,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王伟系被征收土地上进行建设的施工方负责人。由于部分村民与政府就土地征收等存在争议,王伟负责的施工活动受到包括宋国美在内的村民的阻拦。2014年6月27日上午,王伟聚集数十人前往他人的承包地处欲进行施工,遭到包括宋国美在内的数十村民的阻止。村民林波于9时10分报警,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马俊等4人迅速到达事发现场。部分村民与施工方负责人发生争吵,大部分施工方人员与村民各站一边观望,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有效控制,并对相关人员做说服疏通工作,双方亦停止吵闹。数分钟后,增派民(协)警4人到达现场,继续询问情况并进行劝说。20余分钟左右,王伟所带的施工方人员全部离开现场。整个过程,双方人员相距约数米左右,均无过激行为,也未发生肢体冲突。现场处理完毕后,盐边县公安局于同日下午对王伟进行了询问,王伟陈述纠纷原因系村民阻止其施工引起。盐边县公安局对王伟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警示,并要求以恰当方式反映、处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宋国美所在的红格村一社部分村民因征地问题与施工方人员发生争吵,双方聚集数十人。盐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指派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处理纠纷。在处警过程中,询问了解纠纷起因,有效控制现场,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劝解,促使全部施工人员在较短时间内离开现场,双方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口头争吵亦在较短时间内平息。整个过程依法、有序,避免了重大恶性事件的发生,盐边县公安局对现场的处置得当,无违法情形。处警结束后,盐边县公安局对施工方负责人进行教育说服,并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施工中的纠纷,该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由于现场村民有数十人,宋国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报案人,因此,盐边县公安局未告知宋国美处警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盐边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迅速,处警方式及结果合法恰当,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积极作为。宋国美的证据不能证明盐边县公安局存在不履职、不作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国美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盐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民警马俊和李腾忠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王伟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原审原告宋国美在起诉时提供照片4张、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原告宋国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王伟等人与红格村一社村民发生的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所查明的被上诉人出警、处警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三、被上诉人处警后,未依法答复报案人,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接到报警后,出警迅速,警情处置规范,已依法履行职责,无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国美、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盐边县公安局是攀枝花市盐边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审理中已查明,2014年6月27日宋国美没有向盐边县公安局报过案;同日,宋国美也没有控告或举报过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所以,盐边县公安局未将2014年6月27日所发生纠纷的处理情况告知宋国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宋国美请求确认盐边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盐边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国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刘 立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