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旗英与被上诉人南京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旗英,南京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旗英,女,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友才,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旗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旗英一审诉称:2009年,十建公司在建设群盛北江豪庭项目时,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多次让陆旗英给群盛北江豪庭送海螺水泥,联系人均为项目经理卢学宝。在此期间陆旗英共计给工地送了199吨海螺水泥,当初约定每吨价格为265元,水泥款共计52735元。截止目前,十建公司共计支付了30000元水泥款,余下的水泥款经陆旗英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十建公司支付水泥款22600元。十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没有用过陆旗英的水泥,请求驳回陆旗英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蒋洪顺、卢学宝、路燕娟在交款单位为“南京十建第五项目部”的收据(二十张,注明海螺水泥共计199吨)上签名。2010年1月13日,卢学宝证明人身份在交款单位为“南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收据栏注明:“北江豪庭第五项目部实收水泥壹佰玖拾吨,每吨265元,合计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叁拾伍元,已付叁万元,下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元)”。上述事实,有陆旗英提供的收据20张、卢学宝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旗英主张十建公司支付水泥款,虽然其提交了蒋洪顺、卢学宝、路燕娟等人签收的199吨海螺水泥收据及卢学宝的欠款证明,但上述收据没有十建公司签章,且十建公司又否认签字、证明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旗英、十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陆旗英主张十建公司付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旗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陆旗英负担。陆旗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让陆旗英7日内提交十建公司曾用支票支付过水泥款的证据,陆旗英庭后及时将2009年6月22日的收据存根与2009年6月22日的12750元的转账支票一起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在收到该重要证据后没做任何评价,也没有进行质证,即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2、在原审庭审中,十建公司承认2009年承建过群盛北江豪庭项目,但其未能提交该项目当初的分包及项目经理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十建公司支付陆旗英水泥款22600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陆旗英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证明十建公司在2009年6月22日支付过陆旗英12750元货款。2、收据存根,与支票相互印证,证明十建公司的会计出具该收据,十建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陆旗英支付过12750元水泥款。3、证明一份,该证明同样证实了十建公司通过南京鸿润物资配套销售中心出具了1275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群盛北江豪庭工地水泥材料款。被上诉人十建公司答辩称:1、陆旗英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十建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十建公司确实承建了群盛北江豪庭的项目,但不能因为案涉工程是十建公司承建,就应由十建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陆旗英和谁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十建公司就其答辩未提供新的证据,对陆旗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收据、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使该转账支票是真实的,转账支票写的很明确,是南京鸿润物资配套销售中心支付给南京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的款项,与十建公司没有关系。2、对于海螺公司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是十建公司支付的水泥款,海螺公司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出具了这张证明,不具有证明基础。本院认证意见:由于收据并非十建公司出具,是陆旗英单方自行制作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转账支票,由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能确认真实性,但支票上并未记载付款人为十建公司,与十建公司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海螺公司的证明,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旗英与十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旗英主张其与十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陆旗英提供送货单、收据、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十建公司否认收货人蒋洪顺、卢学宝、路燕娟是其公司人员,陆旗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货人是十建公司的人员且能代表十建公司收取货物,且收据也系其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十建公司的确认。转账支票也不能反映出是十建公司支付给陆旗英的涉案买卖合同款项。综上,陆旗英主张其与十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陆旗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陆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