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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于智全,于泳,石花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智全,董事长。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泳,董事长。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被告石花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被告石花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承爱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8号,松江路11号的房产为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石花妮系被告于泳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于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693793.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其后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被告石花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被告石花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智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智全对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整。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额保证是指被告于智全与原告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被告于智全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的负债)的总余额。第四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放弃要求先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的抗辩权等。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泳对原告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整。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额保证是指被告于泳与原告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被告于泳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的负债)的总余额。第四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放弃要求先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的抗辩权等。被告石花妮(被告于泳的配偶)签署确认书:确认已经知晓该保证合同签署并对于于泳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8号,松江路11号的房产为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整。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是指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以抵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的负债)的总余额。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693793.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的负债)的总余额。该约定属于限额担保,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将不超过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整。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的负债)的总余额。该约定属于限额担保,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分别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将不超过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整。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在被告于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石花妮作为被告于泳的配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被告于泳为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本案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但被告石花妮在合同中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原告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石花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石花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693793.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6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于智全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智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于泳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泳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被告石花妮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于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青岛永安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智全、被告于泳、被告石花妮对上述费用中的221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圆 来源:百度搜索“”